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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年1月1日 文号:中国气象局第36号令
效用状态:有效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升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 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 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 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遵 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升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 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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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活动。

第五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 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升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 活动。

第七条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 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 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 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作业人员登记表;

(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 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 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升放气球资质证》。二十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

第十一条《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 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 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 标准和规范、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升放气球活动等情况。

认定机构应当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公开抽查结果。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 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年度 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第十二条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升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 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 业申报表。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 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 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 的资质、升放环境、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 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书面行 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

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 更改升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 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两日前持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 请。

第十七条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 行。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 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 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升放气球的球体及其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 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 放气装置。

第十九条升放气球必须由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 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 况。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操作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 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 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 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 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 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将升放气球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 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 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 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 监督检查: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 内容相符合;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 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 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 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 气装置。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 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 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 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 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 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 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 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 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 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 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 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 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 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 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 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升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 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11日起施行。20041216日发布的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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