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气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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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气象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市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气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局对全市气象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市局法规处负责制定工作制度、标准、流程,并进行日常管理,各市(区)局负责本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健全行政执法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许可、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以文字配合音像方式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五)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其中:

1.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文字记录等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2.招标、拍卖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全过程记录、公示等文书;

3.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由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4.专家评审的,制作全过程记录、专家评审意见等文书;

(六)抽样取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音视频记录要求按照苏府办〔2016〕2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气象主管机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文字配合音像方式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草拟的行政执法决定文字记录,载明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二)案件讨论记录及签名;

(三)承办部门(机构)的处理意见;

(四)市局法制机构审查意见;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六)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七)审批决定意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及签名;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文字配合音像方式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承办部门(机构)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文字配合音像方式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过程应同时有音视频记录。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进行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有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内容进行复核及处理意见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对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机构)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保管人员负责结案前记录的保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音像记录资料交保管人员或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上。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的,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填写证明,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与本人所办案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其他非本案办理人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音视频资料的,应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要求采集资料的部门提供有关音视频资料,做好采集登记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视频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记录的归档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三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将纳入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市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三十三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将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原则上每个执法大队配备1台智能手机、1部照相机、1台多功能执法记录仪、1台扫描机、1台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或ipad。

第三十五条 执法装备的管理实行专人专物管理,有装备专用箱,保证24小时随时执法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实施。本办法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