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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05月21日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扬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扬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权威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预警信息的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Ⅰ级(特别严重)、Ⅱ级(严重)、Ⅲ级(较重)和Ⅳ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

预警信息的类别和级别按照《扬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类突发事件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警信息要素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突发事件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应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管理、分级预警,及时无偿、规范发布”的原则。

第七条 预警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单位,按权限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情况按应急预案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与国家、省相互衔接、规范统一的全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的综合协调、检查评估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条  气象部门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省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要求,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研究制定预警信息统一发布的流程,建立与国家、省、县(市、区)相互衔接、与预警信息发布部门相互链接、规范统一、快捷高效的扬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做好预警信息向广播、电视、网站、通信运营企业等传媒推送和发布工作,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为预警信息发布职能部门和单位发布预警信息提供平台,不改变现有预警信息发布责任权限,不替代相关部门已有发布渠道。

第十一条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应急、发改、经信、教育、公安局(含消防、交警、治安等)、民政、国土、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委、气象、卫计、安监、食药监、环保、旅游、物价、民防、质监、地震、海事、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分级发布标准、流程和审核审批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指定人员负责预警信息制作、审核、发布(含变更和解除),做好相应类别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审核、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  需要向社会发布的预警信息,由负有预警信息发布的职能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核审批程序后,通过本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和相关部门已有发布渠道发布,并对所发布信息内容、质量负责。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与本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的衔接,建立健全相互之间联系人制度和合作工作机制,明确发布格式、流程和责任权限等,充分利用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应当按照国家、省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工作要求,为预警信息发布职能部门和单位提供预警信息录入客户端,及时做好预警信息发布相关服务工作,并加强发布平台建设与运维管理,强化安全保障,不断提高预警信息发布能力。

第十三条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对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突发事件,经会商研判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应按职责分工和权限及时制作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按规定形成预警信息发布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应实行严格的审签制,发布Ⅰ级、Ⅱ级预警信息应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发布Ⅲ、Ⅳ级预警信息应由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发布可能引起公众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预警信息,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和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预警信息的动态管理,根据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充分发挥基层信息员的作用,通过走街串巷、进村入户,采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传统手段传递预警信息,确保预警信息全覆盖。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厂矿企业、建筑工地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告示、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方式立即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广电、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协调指导新闻媒体、网站、通信运营企业等与市、县(市、区)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动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广电部门要认真做好全市预警信息广播电视传播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快应急广播系统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村和社区预警信息传播系统等工程,努力提高预警信息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响应机制和流程,快速、准确、权威播发或刊载预警信息。

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企业应按照当地政府及其受委托部门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免费发送,并根据应急需求,及时升级改造发送平台,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应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充分利用新媒介技术,布设、升级或改造相应设施,落实专人负责有关工作,及时接收和发送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电子显示装置等可即时传播的媒体,对收到的红色、橙色预警信息,应当立即安排首播,并在预警信息解除前滚动播发。

第十八条  相关地区和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以及所管理的部门、单位,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九条  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引导公众主动自觉地从法定渠道获取预警信息,更加有效地利用预警信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做好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基层信息员队伍建设和预警信息发布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延误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通信运营企业擅自更改、故意拖延或不配合发布、刊载和传播预警信息的;

(四)编造虚假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与传播的;

(五)非预警信息发布责任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

(六)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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